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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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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景花園業主立案法團主席
李淑玲女士
有關法團訴訟事宜
主席女士,
就2013年3月28日召開的業主大會 (下稱「該大會」),本人簽署委任代表文書委任代表出席該大會。隨後本人得知主席女士就該大會發生的狀況於2013年5月18日入稟土地審裁處,控告新昌管理服務公司以及法團四位委員(當中包括法團秘書)。
就本人所知悉及所信,本人對該大會及相關的訴訟事宜看法如下:
1. 主席女士在該大會上宣佈辭職後中途離場,並無負責主持會議餘下事宜,而點票事宜是由其他法團委員及新昌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協助進行,因此本人有理由相信法團秘書 (他當時全程在場) 所編制的會議記錄所載的點票數據及所通過的議程為真確及有效;
2. 因為主席女士於該大會中途離場,並沒有適當履行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3(1)段,法團主席須主持法團業主大會的責任,亦沒有把該大會延會。故此,由經適當委任的其他人士主持大會是權宜並且合法的處理,而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而言,主席女士因為任何理由中途離場及聲稱該大會所通過的議程為無效似乎屬不合理及不合法;
3.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8(2)(g)條,法團可「就業主有共同權益的任何其他事務,代表業主行事。」可是,就上述第1及2點而言,是次訴訟是否就業主的「共同權益」而行,實在存疑;
4. 再者,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8(2)條,法團雖可以行使酌情權代業主行事,不過是次訴訟其中一方為管理公司,如果官司敗訴,有機會引起的賠償/索償金額可能相當高,涉及的法律費用亦難以預計,對全體業主影響可能甚深;就此而言,是次法律行動似乎並非法團可以酌情決定;
根據上述各點:
(a) 本人有理由相信主席女士並未能真誠地及合理地就業主的共同權益行使法團的職責及權力。
(b) 由於法團所提出的法律行動對所有業主均具約束力,而是次訴訟有機會引起的賠償/索償金額及法律費用可能相當高,影響全體業主的共同權益,所以並非法團可以酌情決定;因此,本人強烈建議法團應暫時撤回訴訟申請,而主席女士應 (1) 先諮詢法律意見及預算涉及的法律費用;及 (2) 盡快召開業主大會,正式向各業主公開交代訴訟原因及理由,以及讓各業主討論訴訟事宜,以合理維護全部業主的共同權益。
(c) 如法團未有經業主大會決議訴訟事宜,而最後全體業主可能須承擔賠償責任,本人會保留向法團個別委員因未能合理行使法團權力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此致
海景花園一名業主
謹啟
日期:20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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