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5日 星期三

回應主席張貼3月28日的會議記錄指控(2)

在主席的週年業主大會會議記錄中, 係第4頁,第5點, 寫到 :

”在進行上述議程前,有業主提出的動議不繼續進行上述議程之投票程序,主席勸阻亦無效, 由於該業主所提出的動議並不包含在是次業主大會議程內, 故已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344章附表3第2條(1)(1AA)(b)的規定, 所以該業主提出的動議和相關之表決均屬無效。

大家記住, 係呢個時候, 鍾沛林律師行的陳智康律師, 係在場的。

而我地提出動議不繼續進行上述議程, 係由民政事務署代表林國棟先生, 陳智康律師同李淑玲主席商量, 並接受後才進行表決。

我想問, 主席而家係咪投訴陳智康律師在當時未有提供法律意見而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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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344章附表3第2條(1)(1AA)(b)原文係咁寫的 :

(1AA) 會議通知須指明 ﹣
(b) 擬在會議上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或其他擬在會議上討論的事宜。(由2007年第5號第28條增補)

以上呢條, 係話明秘書要係會議前14日貼出會議通知, 而會議通知係要附合的事項, 呢條係解作, 會議通知係需要列明開會的決議或者討論的事宜。

(我諗主席係用錯條例抄錯書了。不過, 主席識用建築物管理條例344章的條例作為依歸, 總的, 都是進步)



我相信, 主席係想引用附表三(7)

”業主大會的程序, 須為法團所決定者。”  (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

即係話, 主席作為主持人, 係由佢訂定議程, 你點可以話改就改??



參考案例[LDBM000338/2004] 余劍英訴張文東及另三人

法官判詞第15點,

“再者, 該條例附表3第7段說明”業主大會的程序,須為法團所決定”, 而附表3第3(3)段亦說明“法團會議上提出的一切事項, 均由業主投票表決, 以多數決定”.........


以我的解讀, 法官話, 無錯, 業主大會的程序係由主持人編訂, 但係法團會議上, (當然包括業主大會)提出的一切事項, 都要由業主投票決定, 所以, 你要散會, 唔該由大會投票決定, 我要改議程甚至不議決某個議程, 亦都係由業主投票來決定。

咁我地咪以表決的方式, 以多數的決定, 不繼續進行議程5之投票程序LOR。

主席幾時對法律的解釋權高於法官?? 


另我亦引述參考案例 [LDBM152/2012] 何英生及另九人對王竹筠及另七人

法官判詞第67點,

“本席認為, 業主關心所住屋苑的事宜, 是無可厚非的。大家有不同意見, 亦屬正常。<<建築物管理條例>>提供一個機制, 讓業主在業主大會討論,就關乎大家的議題作出決定。”

判詞第68點,

“就本案而言, 倘若新屯門中心的業主對修葺外牆紙板石工程有意見, 應該在法團作出決定之前提出, 大家集思廣益, 透過討論和(如有需要)表決, 謀求取多業主認可的方案。倘若有業主(不論因何原因)選擇放棄在業主大會發言和投票, 便須承擔後果, ........"

註 : 判詞原文特意在判詞第68點的”之前”兩字加上底線。

業主對當日的議程有疑問, 要求在議決前討論, 甚至要求以表決的方式來決定是否繼續該議程, 按法官的判詞來解讀, 絕對合情合理合法, 亦是我們業主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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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種種, 就是法團不斷在通告, 記錄中稱之為“搗亂”。

到底誰是誰非, 其實, 當日在場的業主己經用選票確確實實地將真相告訴大家了。

(再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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